走进西金
企业宣传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与确权问题分析

来源: 发表日期:2023-09-29

        近几年随着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金融风险爆雷事件频频发生,保理行业也未能避免。在此背景下,保理商开展集团外市场化业务,势必对业务风控操作提出更高要求,尤其回款来源主要依赖于债务人付款的业务中,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至关重要。
        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最有效方式
        (一)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提供签字回执是最佳形式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主要为快递、挂号信、公证送达、电子邮件通知、债务人盖章确认等方式,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提供签字回执是最佳形式。在通知内容方面,保理公司对债务人的通知内容要求不仅要包括债权转让事实、具体债权转让明细,还包括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基础交易合同中管辖地的变更,要求债务人放弃对保理商的所有抗辩权、抵销权,触发债务人提前还款的机制,或者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到期日不能还款时的违约责任等等。此时,无论是邮寄送达、公证送达或电子邮件送达等通知方式都无法保证债务人对上述特殊约定的确认和同意,应当取得其盖章确认的回执。尤其是针对特殊约定事项,只有采用债务人对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文件盖章确认方式才能达到债务人与保理公司就特殊事项达成合意的目的。
        此外,若无法取得当面取得债务人提供签字回执,以快递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以EMS为宜;对于公证送达,现在业内普 遍采用公证寄出,该方式实质上并不能证明买方已收到通知,故不建议使用。
        (二)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不具有普遍性
        关于报纸公告形式是否能够达到通知的效果,不同法院裁判观点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程序受让涉案债权,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而有些法院认为,对以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转让暨催收债务通知义务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仅适用于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转让处置的不良资产,具有政策上的特殊性。其他主体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不能构成有效通知。允许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通知,相当于给不特定多数人增加了关注报刊、媒体的义务,增加了交易成本。
        (三)中登网登记不必然免除债权人履行转让通知的义务,不能起到通知的法律效力关于债权人或保理人已在中登网进行转让登记是否构成有效通知的问题一直颇有争议。因天津高院、商务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收账款的相关规定或者裁判指引中,均对保理人的应收账款转让提出登记公示的要求,一部分观点认为,只需要将受让的应收账款在中登网进行登记,也可以视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另一部分观点认为,中登网的登记并不能视为债权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债权转让登记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通知效力的规定,登记公示的效力只发生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未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无法对抗善意的保理人;其次,债权转让登记目前也不是强制性规定,本质上是行政监管,仅仅起到对外公示和可供查询的功能。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是通知债务人,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代替转让通知。如果公示登记能够取代通知,这大大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间接要求债务人实时关注自身的债务是否被转让/被质押,对于债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允的。
        二、应收账款确权效力
        (一)保理公司尚未取得应收账款债权时进行的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
通知的内容必须明确表明债权或应收账款“已转让”而“拟转让”。若保理公司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确认函仅是告知债务人保理公司与债权人正在商讨债权转让事宜,即使债务人盖章回函,但因保理合同尚未签署,导致该等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通知书所载内容无法明确拟转让的应收账款,导致通知无效
保理公司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的转让通知书未载明剩余多少应收账款金额未给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均不明确,保理公司的诉请金额无法得到支持。
        (三)债务人在确权文件中所盖印章为假章,导致确权无效
债务人在确认函中所盖印章为虚假,且保理公司无法提供基础交易合同文本原件比对印章真实性,无法证实已将债权转让通知有效通知到债务人,转让通知不对债务人生效。
        (四)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期间内,未实际产生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负有付款义务
保理公司基于将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前提应当是该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并能够确定,若向债务人发送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的期间内,无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则保理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
        (五)债务人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出具回执后,又与债权人擅自协商解除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既可以是债权人作为出让人履行,也可以由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履行。
《民法典》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参照《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此前也有法院从维系债权流转关系的稳定、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债权出让人,从而否认保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民法典》出台后,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条在法律层面上赋予了保理人作为受让人履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权利。但需注意,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时需附有必要凭证以表明其保理人身份,否则可能导致转让通知无效。此处的“必要凭证”一般包括两类:一是保理人、让与人之间形成的书面文件,包括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二是让与人向保理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时提交的与基础贸易相关的书面文件,包括基础交易合同、贸易单据等。
        四、给保理公司的建议
        (一)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形式
实务中,债务人盖章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回执或出具确权书, 以确认知悉转让事实,是转让通知的最佳方式。若无法当面取得回执或确权书,采用快递(EMS为宜)寄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注意快递面单的填写,提前确认收件信息准确;对于公证送达,因并不能证明买方已收到通知,故不建议使用。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不具有普遍性;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是否有效,法院更倾向于以是否能够实际发生使债务人得知债权已经被转让的事实来作为判定标准。
        (二)关于确权的效力
        以债务人盖章确认方式送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在保理实操中普遍适用。但若操作不当,也会存在假章、公司员工偷盖公司公章、虚构基础交易等操作风险与道德风险。建议,保理公司可通过“人、章、场”三个维度梳理确权操作流程。
        1.人。原则上由法代面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存在一定的“人合性”,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而为的行为代表公司意志,其代表行为约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定程度上能弥补印章审查的不足。非法代人员需收集授权书及主体身份材料。如确实无法取得法定代表人面签的,可由其授权代理人面签,此时需收集公司对代理人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须加盖公司公章合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签名章)。此外,需核实其授权代理人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可通过向代理人索要名片、工卡、公司花名册,甚至劳动合同,或是查看公司职工公示栏等方式,以确保盖章人员为债务人公司员工,确认该授权书的合法合理性。
        2.章。印章原则上应为债务人公章,同时收取印章样本比对。由于企业公章须至公安部门备案,其真实有效性较易确认,且公章对应的公司实务应用范围最为全面,因此,如能取得债务人的公章确权则为最优之选。
另外,建议保理公司同时收集债务人在工商备案材料中使用的公章、银行预留印鉴作为比对样本,以核验公章真假;或者也可以收集印章单位所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决定、授权委托书、章程等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以供比对。如前述两项无法满足,或债务人所盖公章为未备案常用公章,可与债务人提供已有文件中的盖章加以比对,最好是债务人与公权力机关(如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发生法律关系的文件,例如在政府项目投标书、行政许可申请书、历史诉讼案件、交易合同或其他场景已经履行完毕之合同所盖印章为样本,再或是基础交易双方此前的交易往来合同、单据、对账单等业已结算完毕的合同材料等。通过肉眼比对、抠图比对等方法核对所盖印章与样本,进一步防范债务人假章风险。
        3.场。以债务人公司现场盖章确权为原则并拍照、录像固定证据。现场盖章确权的,应至债务人的办公地点,注意核实该地点是否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或是合同首部记载的联系地址/送达地址。债务人公司盖章部门,对应为债务人的有权部门,如总经办、财务室、综合管理部等部门办公室。现场确权的,建议将整个保理商员工至债务人现场取得后者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确权过程录像、拍照。录像视频需包括债务人公司名称、债务人办公场所外观、盖章场所、债务人盖章人员主体身份、确权文件(确保确权文件清晰、完整的被摄录)、债务人印章、盖章过程、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及签字、盖章的过程等。 

版权所有 西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地址: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商务中心 电话:029-83597997
陕ICP备1700937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