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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解读

来源: 发表日期:2023-09-27

      近日,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则上应在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定的各项监管要求。
      此次《细则》的制定出台,就是按国家要求“积极探索地方立法”的具体实践,填补了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空白,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更好发挥特色优势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一、努力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
      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是第一个中央层面就商业保理业务开展进行部署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允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此后,商务部又相继发布多个对商业保理企业的试点实施的方案、扩大试点范围、支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等内容进行了规定。2018年,商务部将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职责划分至银保监会。2019年10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主要“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地方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六个方面指导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2023年2月,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陕西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5号文等法规和规章起草了《陕西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结合陕西省实际,考虑各单位部门反馈意见,现于2023年7月正式发布,旨在加强我省商业保理行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二、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有什么特别要求
      (一)陕西省将迎来商业保理跨区域最严监管
      2021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彼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地方金融组织跨省开展业务的规则由国务院或授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关于商业保理等地方金融组织的跨区域经营监管,是今年商业保理监管领域的一大悬念。随着细则的正式实施,陕西省将迎来商业保理跨区域最严监管。这或是首个出台商业保理跨区域经营监管细则的区域。
      和此前公开的《征求意见稿》相比,细则对陕西辖内商业保理跨区域经营监管略有调整。《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一条规定“在省外注册登记未在本省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商业保理公司,与本省的经济组织开展业务,必须向业务发生所在地的县级监管部门报备业务情况,逐级上报,并接受各级监管部门监管;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本省长期开展业务(连续发生业务1年以上)的应以注册登记子公司、分支机构形式报备展业”。而本次正式印发的《细则》规定:“...省外商业保理公司在陕西长期开展业务(业务连续发生1年以上)须报备展业。”从描述中可以看出,《细则》将报备形式放宽,未强制要求注册登记子公司、分支机构。
      在监管上,这种省内报备监管的方式或是商业保理跨区域监管的一种新的尝试,但对部分核心企业在外地,供应商在陕西或核心企业在本地但供应商在外地的反向保理业务而言,或对保理公司的监管沟通能力形成一定挑战。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
      除上述跨区域监管规定外,在本次陕西正式的印发的《细则》中,还规定陕西商业保理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同时要求商业保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或关联主体须具备贸易融资、产业金融或供应链管理相关背景。《细则》也要求,陕西商业保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商业保理法律法规,并具有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验。而且对于想要通过变更股权收购保理公司的,此次细则明确需要对新股东背景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加强审查,并且要求新股东以自有资金收购保理公司,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保理公司。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想要新设立保理公司、收购保理公司,将面临较高的背景、资金及合规要求。《细则》意在通过有效监管,引导地方金融行业持续规范发展,避免野蛮生长和劣币驱逐良币,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三、强化商业保理公司业务规则,明确“可做”与“不可做”
      (一)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
      1.根据第二十二条来看,细则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的“正面清单”,共六大类,其内容与205号文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内容大致相同。
      2.根据第二十四条来看,细则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的“负面清单”:(1)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此条在205号文中首次从中央层面明确商业保理企业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如:P2P)、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且无论是否面向社会公众,均不可进行融资;(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虽然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将企业之间因实际经营需要偶尔相互的拆借行为予以认可,但细则禁止商业保理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但需要注意的是,禁止商业保理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拆借不等于禁止保理公司之间进行再保理业务。资金拆借系保理公司之间单纯的借贷行为,而商业保理公司之间的再保理业务系双方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由再保理公司为保理公司提供再保理服务;(4)基于不合法或者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借贷或者投资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收益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其中,“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系指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如私自买卖文物等合同;“寄售合同”系指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对第三方进行销售的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我方认为当应收账款上存在权利负担,或应收账款已转让至第三方的情形下,均属于“权属不清”。保理公司在碰到上述类型的应收账款的,应当谨慎开展业务。
      3.205号文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里也对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但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款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而细则和205号文未禁止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业务。此外,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受让应收账款的要求进行了更细致规定(如上海、天津)。
      4.同205号文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均禁止商业保理企业/商业银行从事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若债权人仅凭票据本身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仅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等保理服务,则存在合规风险。
      (二)监管要求
      根据二十七条商业保理监管指标有五条规定: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者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该条对于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风险制定了监管指标,对债务集中度提出要求;在目前的频繁发生逾期、爆雷的市场环境下,部分集团公司设立的保理公司仅围绕集团内部叙作保理业务,也有部分保理公司基于线上平台,仅就某一核心企业的应付账款叙作业务。因此上述第(一)(二)条对此类保理公司将产生巨大影响。对于核心企业为主导的体系内的保理公司多为单一的核心企业“服务”,故较容易触发前述限制,可以考虑引入其他资金方来进行缓冲;对于科技公司为主导的多级流转平台来说,由于引入资金方系原本的业务需求且选择的可能性较多,故触发前述限制的可能性较小,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三)合规操作
      本章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保理操作细则作了规范,要对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债务人和债权人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研究贸易背景所涉及行业发展状况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并要求在开展业务时,在中登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四、加强业务合规、风控、内控检查与建设,及时报告处理重大诉讼仲裁等风险事件
      (一)报告义务
      细则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应当履行报告义务,对于需报告的重大与交易相关的事项同“205号文中”的规定一致,但规定的报告期限由事项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缩短至“5个工作日”。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1.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2.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3.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者有负债”。特别是对于依托集团公司产业上下游的保理公司,应当注意上述第一项的报送义务。其次,该条针对与商业保理企业股东、高管变动、设立解散等经营相关的事项尚未明确是否需要进行报告。但在细则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中,对保理公司变更事宜报送进行细致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保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宜报送作了严格规范。 
      本细则中未对开展监管评级进行详细规定。而在205号文中提到,银保监会将通过“商业保理管理信息系统”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公示,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将商业保理企业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实施监管。具体在205号文中“稳妥推进分类处置”章节第十三至第十六条中有详细说明。根据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示的名单来看,目前陕西省内有36家商业保理公司被纳入监管名单,其中陕西西金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第一批公示名单中。
      五、对我司保理业务发展的影响
      总的来说,本次正式发布的细则与之前征求意见稿的变化不大,大部分条款在205号文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的基础上得以延续,主要可以在以下三方面多做关注。
      (一)关于陕西省商业保理跨区域监管的问题。本细则仅对省外保理公司在陕西长期开展业务进行了监管,要求报备展业,对于省内保理公司抢占本省市场更加有利。而对于陕西本地商业保理公司在外省展业并未作出规定,还需根据当地监管要求开展业务。这其实和之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地方城商行和农商行不得跨区域经营是一个思路。虽然理论上可以通过设立子公司和异地兄弟公司来合法规避,但是实际操作过程中地方政府未必都审批,因为属地管理原则,应付30个省市的金融监管局的合规成本也急剧上升。建议保理公司肩负起服务本地中小企业的社会责任,助力陕西省内的经济蓬勃发展。
      (二)关于集中度合规问题。近年不少央国企、上市公司会组建保理公司来开展集团内部保理业务,大多是体系内的公司来做债务人,服务上游企业,因此40%将成为这些公司内部反向保理业务规模的“红线”,如果主要服务下游企业,那影响倒不大。这个规定也变相地防止集团内保理公司成为股东的融资工具或仅仅是通道的角色,鼓励保理公司积极开拓外部资产,走向市场。
作为服务集团内展业的保理公司,我司也面临的集中度的合规问题。长远来说,应当是走向市场,面对更多的核心债务人叙作保理业务。但当务之急,为满足合规要求,可选择与行业内其他优秀保理公司合作,借助对方的对其他行业的风控优势,互相合作,相互推荐优质资产,或通过再保理的方式,降低同一债务人或关联企业应收账款的比例,以达到合规要求。
      (三)严格履行报送义务。本次下发的细则关于重大事项的报送由银保监205号文中规定的1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另外,报送事项由205号文中规定的5条扩展为9条,新增了对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报送要求,以及为股东提供担保、股东所持5%以上股份被冻结的报送要求。建议保理公司严格按照新发细则严格履行报送义务。
      总的来说,本次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通过制定本细则,结合了中央最新的文件要求,有取舍、有创新,我司须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展业,推动保理业务的发展,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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