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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售后回租抵押权登记与融资租赁登记效力辨析

来源: 发表日期:2023-09-27

      一、机动车售后回租业务所涉两类登记效力之争
      (一)机动车售后回租机动车抵押登记
      “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市场上被广泛采用的业务模式之一。在售后回租业务模式项下,由于承租人是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后又从出租人处回租,且融资租赁合同通常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租金支付义务的承租人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出租人而言,若对所有的回租业务进行承租人到出租人、再由出租人到承租人(合同履行完毕后)这样两次所有权变更登记,将大大加重交易双方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如办理登记的时间支出和移转登记须负担的税款等),且承租人不是登记人将使其对租赁物的部分使用方式受到限制,降低了商业交易的效率。
      为利于发展回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不会在回租业务中要求承租人将自有物移转登记至出租人名下。但这一做法存在隐患: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登记证书上的登记人,同时实际占有着租赁物,当其无权处分租赁物时,符合条件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租赁物的物权。
      为规避这一风险,出租人虽然通常不做所有权变更登记,但会要求承租人配合为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这种商业操作使得在登记簿上,出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是抵押权人,从而使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外观,避免出现承租人无权处分、第三人善意取得租赁物致使出租人权利受损的情况发生。
      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包括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抵押登记及注销登记。《民法典》施行前,为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机动车的所有权免受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侵害,实践中通常采取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变通做法。
      (二)机动车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登记
      在《民法典》施行后,我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得以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的规定,融资租赁已被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2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2.应收账款质押;3.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4.融资租赁;5.保理;6.所有权保留;7.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依据上述规定似乎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一方面,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也属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范围,应当依照《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的规定,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另一方面,机动车的抵押登记并非在中登网办理。
      实践中,租赁物机动车注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的操作仍屡见不鲜。因此,在当前的机动车售后回租业务中,所涉租赁物机动车可能存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抵押登记以及融资租赁登记等多种类型登记,该等登记之间的效力认定往往成为出租人后续权利实现的争议焦点之一。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非机动车注册或转让登记时
      如前所述,在机动车售后回租业务中,出于用车便利的需要,出租人一般并不要求承租人将租赁物机动车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至出租人名下,而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自合同签署之日或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机动车的所有权。
      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法院以租赁物机动车自出租
人购买后,机动车登记仍办理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事实上从未占有租赁物机动车为由,最终认定出租人自始未取得租赁物机动车的所有权,甚至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参考(2021)湘082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
      对此,根据《民法典》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应以交付为准,在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已约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的情况下,不宜直接以租赁物机动车的机动车注册或转让登记未办理在出租人名下而直接认定出租人未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否定融资租赁关系。具体而言:
      1.《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前述规定,机动车系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未登记仅产生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2.《民法典》第226条进一步规定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即“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虽然是一种观念交付,但作为一种法定交付方式,可以产生与现实交付相同的效果,不能认为占有改定方式的效力低于现实交付方式。根据前述规定,若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已达成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租赁物机动车的一致合意,出租人应自约定条件达成时即已经取得租赁物机动车的所有权。
      3.虽然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明确规定了办理机动车一系列登记的具体要求,但该规定的效力层级属于“部门规章”,如前所述,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关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规定仍应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准。而且,公安部早在2000年6月5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办公室作出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即已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4.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机动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的观点亦已为大部分法院所认可。(参考(2022)闽02民终3249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8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办理融资租赁登记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非机动车抵押登记时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前述规定,因融资租赁交易客观上造成了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占用者分离,故需采取登记对抗方式以解决占用者无权处分租赁物时导致的出租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如前所述,在机动车售后回租业务中,为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机动车的所有权免受承租人无权处分行为的侵害,实践中通常采取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下称“自物抵押登记”)的变通做法。此种“自物抵押登记”的法律基础来源于2014年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发布)》”)第9条规定对于“自物抵押登记”的认可。
      但,自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建立后,出租人可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机动车的融资租赁登记,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修正)》已删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14发布)》第9条关于“自物抵押登记”的规定。对此,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的融资租赁登记已替代机动车抵押登记,足以起到便于第三人查询租赁物物权限制的公示效果,进而得以产生保护租赁物所有权人、维护交易安全、否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但需说明的是,虽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修正)》已删除“自物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但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于机动车“自物抵押登记”效力的认识均存在分歧。而且,由于融资租赁登记与机动车登记系两套截然不同的登记系统,机动车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往往仅关注了机动车登记现状而忽视了机动车融资租赁登记现状,因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判断增加了难度。
      鉴于当前司法实践对融资租赁登记与机动车抵押登记并存情况下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仍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又因现行登记制度下并未对“自物抵押登记”作出禁止性规定,对此,出租人为了更全面保护自身权利仍选择继续设置“自物抵押登记”以作为双重保障措施,但在融资租赁登记与机动车抵押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因机动车抵押登记仅是形式上的外观登记,并不具有设立抵押权的交易实质,实际上“有名无实”,故不应据此否定融资租赁登记的登记对抗效果,且应以融资租赁登记为准。
      四、风险防范建议
      综上所述,我公司在作为出租人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为保障我公司的权益,建议关注如下两方面涉及登记事项的风险防范:
      第一,建议我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时,优先考虑同时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在办理登记时,若发现已有在先抵押登记或融资租赁登记,则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中止甚至取消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通过合同约定,回避“自物抵押”的逻辑缺陷,对于车辆抵押借抵押之名实现租赁物保全的实际目的给予直接的合同依据。我公司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办理车辆抵押的用途及目的进行具体说明,包括明确约定车辆抵押予出租人的目的并非建立真实的抵押关系,而是用以防范在融资租赁交易期间车辆被处置,并明确抵押车辆不属于抵押物。
      第三,基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车辆抵押之特殊目的的说明,后续,如涉及诉讼,我公司可直接援引合同中的说明条款,证明融资租赁交易中车辆等特殊动产办理“自物抵押”登记的必要性(防范车辆被任意处置),并直接援引合同条款证明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间并无建立抵押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进而强化出租人及承租人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效力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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