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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之风险防范

来源: 发表日期:2023-06-30

      一、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简述

      股东会是有公司的权力机构,亦是决策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直接影响公司经营发展及公司的稳定性。实践中,很多公司治理模式极不规范,不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召开会议,此种情形下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极有可能存在瑕疵。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主要指会议召集程序、通知程序、表决事项、决议方式等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程序瑕疵若属于轻微瑕疵,决议合法有效,若属于重大瑕疵,决议可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二、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表现及效力判定
      (一)会议召集、主持程序违法,形成的决议可被依法撤销
      曲则阳、何廷忠、王桂英与靳哲、深圳市霍尼卡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卡姆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2019)粤民申6287号:该案中,霍尼卡姆公司股东为靳哲、曲则阳、何廷忠和王桂英;公司董事会成员有靳哲、曲则阳和何廷忠,靳哲任董事长;监事为靳玉凤。股东曲则阳、何廷忠、王桂英在无证据证明霍尼卡姆公司董事会以及监事不能召集及主持股东会会议且未提请董事会或监事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股东曲则阳、何廷忠自行召集并由曲则阳主持了临时股东会议。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条关于会议召集和主持程序的一系列规定,是依次递进、环环相扣的程序设置,是股东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必经的前置程序,股东会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瑕疵,并不属于可容忍的轻微瑕疵,其对决议结果有实质性影响,依法可予以撤销。因此,该临时股东会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条关于股东会召集、主持的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霍尼卡姆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无不当。
      (二)未履行会议召开通知程序,形成的决议可被依法撤销
      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麦公司)与刘玉荣、陈海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2017)鄂民终3071号:该案中,刘玉荣为上麦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海钰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上麦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所议事项为罢免执行董事,但上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股东刘玉荣,该次股东会记录上亦没有股东刘玉荣的签名,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仅为60.96%,亦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罢免执行董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本次临时股东会未依法履行通知程序,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撤销。
      (三)未在法定期限通知会议议题,形成的决议可依法被撤销
      居然之家简爱家居公司与简爱家居股份公司股东决议撤销(2021)粤20民终8542号案,本案中,案涉股东会会议定于2021年2月26日召开,居然之家简爱家居公司于2月7日向简爱家居股份公司发出会议通知,告知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除此之外并未将与议题有关的文件及相关报表提供给简爱家居股份公司,且在其明确要求提供上述材料并要求延期举行的时候,仍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材料便于股东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充分行使股东权利。简爱家居股份公司在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即对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予以纠正。但是,居然之家简爱家居公司却无视股东意见,一直未予纠正,导致股东会在召集程序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召开,损害了简爱家居股份公司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和合理诉求,阻碍了其行使股东权利。居然之家简爱家居公司应该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居然之家简爱家居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不属于轻微瑕疵,应予撤销。
      (四)表决方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形成的决议可被依法撤销
      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力公司)与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公司)、海南天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该案中,保力公司只有持股90%的天久公司与持股10%的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必须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宝恒公司未出席临时股东会也未进行表决,天久公司单方表决通过批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0000万元方案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违反了保力公司章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本次关于增资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五)会议召开前未按法定期限通知股东,被认定为轻微瑕疵,决议合法有效
        兰洪河与中北交通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021)京02民终7211号:本案中兰洪河上诉主张中北交通公司仅提前八日而非十五日通知其召开涉案股东会,中北交通公司亦认可涉案股东会的召集通知时间不符合前述规定期间,但表示兰洪河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在召开时间上确未提前十五日通知,但兰洪河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充分表达了意见、行使了表决权,为此属于前述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并无不妥,故兰洪河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召集通知时间未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为由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风险防范建议
      为避免股东会决议会议因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而面临被起诉撤销的风险,我公司在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等程序事项上,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确保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或章程约定的会议召开前某个时间前通知到全体股东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按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会议通知时间通知,会妨碍了股东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尤其是涉及到被通知股东职务/职权变动的股东会决议,更要确保会议通知时间和通知方式的合法。
      (二)会议召开通知应通知到全体股东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 要求会议召开前提前通知“全体股东”,一旦遗漏被通知股东,则构成会议召集程序瑕疵。“全体股东”的范畴包括:
      1.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投资人仍具有股东资格
      2.对于未登记但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股东
      3.如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全部继承人参会。隐名股东无参会资格,公司并无通知其参会的义务;如其已行使表决权且为公司认可,该表决行为应当有效;
      4.已经经公司股东会确认的的隐名股东(被代持股权的股东)。
      (三)选择恰当的会议通知及送达方式
      建议会议通知及送达方式,注意以下几点:
      1.事先预留经股东本人签字确认的股东和其紧急联系人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避免无法有效送达情形的发生;
      2.短信、邮件、微信群、钉钉群等电子送达优先,并需要收到信息人回复。
      3.使用EMS邮寄方式送达,需明确标注“股东会会议通知”;
      4.确有必要时,采取公证送达、登报的方式通知股东。
      5.上述送达,需要保留证据。司法实践中,公司负有证明已经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的举证责任,公司举证不能时,所形成的决议有可能被撤销。
      (四)会议通知需载明会议拟审议事项
      为确保决议效力,在发送相关会议通知时,尽量列明审议事项,并将与议题有关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提供给股东,以避免决议效力受到质疑。
      (五)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会议召集人和会议主持人
      股东会的合法召集人存在《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先后顺序”。股东会的会议支持人也存在法定的“先后顺序”。《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六)临时会议召开的关注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上述人员享有的仅是临时会议召开的“提议权”,并非直接召开的权利,其必须先行向享有召集权的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提议”,而不能径直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召集、主持也是遵循《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1/10以上的股东”这一顺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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