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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角下债权人如何对公司债务人进行追偿

来源: 发表日期:2025-05-08

2024年7月1日起,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开始正式实施。相较于上一部《公司法》,重要修订内容为强化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相应增加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高管对外要承担的责任范围。新公司法修订为债权人拓宽了维权路径。本文从新《公司法》新增内容出发,探讨债权人在公司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拓展的追偿思路,从更多的角度提升债权回收的成功率,更好地化解公司的债务风险。
一、基于股东资本充实义务向债务人公司股东追偿
(一)向非货币出资瑕疵股东主张责任
新《公司法》第48条明确将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形式。实践中,股权和债权出资早已获得市场和司法的认可,本次新《公司法》将股权和债权出资上升到法律层面,一方面是鼓励投资,另一方面是强化股东出资形式,不得高估或者低估非货币财产的作价。
如债权人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非货币出资情形(包括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当核实非货币财产是否真实存在及其价值是否存在高估或低估的情形,股东是否已经向债务人公司实际交付出资财产,如不动产仅交由债务人使用但未办理权属登记,视为未交付。如非货币财产存在价值高估,股东应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如非货币财产未完成交付,则视为未实缴,股东应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责任。
(二)直接要求逾期出资的股东提前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在出资义务方面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新《公司法》放松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从条文文义来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以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包括:权利人能够证明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多次催收,公司以无清偿能力为由不予履行,以强制执行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等。实践中,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举证较为容易些,只要证明任何以公司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即完成举证责任,而无需以自身执行案件不能执行或终本为限。因此,一旦债务人出现债务逾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再受限于股东的认缴期限以及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或被受理破产等条件,并可同时主张股东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向发起股东主张其他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发起股东之间出资不实的连带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股东货币出资不足或非货币出资不实情况下,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99条规定了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东之间出资连带责任也同样适用。
债权人在追偿过程中可以核查债务人公司发起股东在设立时是否存在应实缴而未实缴的出资,如是,债权人既可以向未实缴股东主张责任,也可以同时向其他发起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向债务人公司追偿往往发生在债务人经营多年之后,债务人的发起股东可能已经退出,但只要存在公司设立时未按照公司章程实缴的发起股东,从法律条文文义来看,不论其他发起股东是否已经退出公司,债权人一般仍可以追究其他发起股东的连带责任。
(四)要求股权转让方对受让方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本条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进行了分配:一是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是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二是瑕疵出资股权和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人可以自证“善意”免责。
实践中,债务人股权可能发生多次股权转让,涉及众多的责任主体。债权人在追偿过程中,应注意核查债务人公司股权变动和实缴情况,如发现债务人的股东未实缴出资,既可以向现有股东追偿,也可以向前手股东追偿,并结合公司法中的其他债权人保护规则(如发起股东责任),向上追溯至发起股东的责任。
对于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前手转让人实际上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能需要在向受让人追偿无果后才可向其主张补充责任;就追偿程序而言,在诉讼阶段,债权人可以选择股权转让的前手和后手一并起诉,一般不能在未起诉后手股东的情形下径直起诉前手股东,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可能要先申请执行后手股东的财产,在后手股东无法清偿的情况之下,才可以申请对前手股东的财产强制执行。
对于已届期股权以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原则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股权转让交易链条上的所有主体一并起诉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将全部主体列为被执行人。
(五)要求违法分红的股东返还分红
新《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分红应遵循“无盈不分”“无利不分”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只有在公司盈利且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若公司在未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分红,此行为便构成违法分配利润。此时,股东有义务将违法分配的利润全额返还给公司,以维护公司的财务健康和合法权益。若因违法分红导致公司遭受损失,且相关股东无法返还所分配的利润,那么有过错的股东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公司经营的稳健性和公平性,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若发现公司存在违法分红的情形,可以请求违法分红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六)要求违法减资的股东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224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做出的新规定,通常要求公司减资应当以同比例减资为原则,以定向减资为例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份公司的定向减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
同时,新《公司法》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股东违规减资的法律责任,股东违规减少注册资本不仅应退还收到的资金,恢复原状,还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追偿债务过程中,如发现债务人曾经进行过减资,应当进行特别关注。一是减资程序是否合规,比如跳过通知债权人程序,而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或者减资过程中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这些行为通常认为是违反减资程序,债权人可以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是否存在定向减资情形,如果存在定向减资,不仅要注意减资程序的合法性,还应当注意减资决议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债权人也可以向减资股东主张责任。
二、基于债务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债务追偿
新《公司法》正式确认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通过横向人格否认可以追究兄弟公司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规制,即人格否认。新《公司法》下的人格否认制度不仅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也适用于兄弟公司之间,进一步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完善。新《公司法》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是兄弟公司之间对彼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向债务人追偿过程中,债权人不仅可以尝试向债务人的股东或子公司追偿,也可以尝试向债务人的兄弟公司追偿。而,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适用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如发现债务人的关联方有偿还能力,可以搜集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可能存在人格混同,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和财产混同的相关材料,债权人向法院提供初步证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主动调查,进一步强化人格混同证据,要求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基于债务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称“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债务追偿
新《公司法》修订的理念是公司治理以股东为核心向以董事为核心转变,明确董事的公司经营中心地位,因此新《公司法》对董事职权、义务及责任体系进行了再构造,扩大董监高责任。通常而言,新《公司法》下董监高赔偿责任的对象主要为公司,债权人需要以其债权利益受到侵害并通过行使代位权为由提出主张。
(一)基于董事催缴义务向董事主张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的出资情况,公司有义务对股东出资发出书面催缴书,如未及时核查和催缴股东出资,由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如发现债务人存在届期未实缴的情形,不仅可以向未实缴股东主张责任,如果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债务人的董事承担责任。
(二)向董监高主张其在股东抽逃出资、违规减资和违法分配利润中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新《公司法》下,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与股东本身的责任同等严重,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仅包括董监高以积极行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还包括董监高消极不作为放任股东抽逃出资。
前述新《公司法》第226条及第211条分别规定了股东违法减资及公司违法分配利润,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新《公司法》下,董事是公司的经营中心,勤勉忠实义务进一步强化,董事消极放任股东违法减资及分配利润,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如对公司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精神以及对董监高的角色定位,一旦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违规减资和违法分配利润的行为,董监高自证免责的难度会进一步加大。债权人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如发现债务人存在抽逃出资、违规减资和违法分配利润,既可以向股东主张责任,也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向董监高主张责任。如债权人向董监高主张责任,应注意搜集相关证据,例如董事会召开的记录文件、董事会决议签署情况等,均有利于债权人向董监高主张责任。
(三)主张董监高在违规财务资助中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股份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及其他财务资助,在特定额度范围内,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违规提供财务资助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在债务追偿过程可以关注债务人是否存在违规财务资助的情形,例如为新进投资人提供借款或担保、差额补足、兜底责任等等。一旦发现违规财务资助,董监高作为经营主体,债权人可以向董监高主张责任。此外,债权人可以结合撤销权等法律工具主张撤销财务资助,也可以向法院对财务资助行为提出效力质疑,以达到追回债务人财产或恢复债务人偿债能力的目的。
(四)主张董事的清算责任
新《公司法》改变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将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由公司股东改为公司董事。公司董事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新《公司法》规定第232条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者清算不能的,则债权人可以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在债务追偿过程中,如发现债务人早已满足清算条件,但董事未履行清算义务,包括未提出清算议案、未积极组建清算组等,导致债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向董事主张赔偿责任。
四、实务指引及建议
新《公司法》的修订,为债权人向公司债务人追偿债务进一步明确了新型法律工具。面对被追偿的债务人公司,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从资本充实的角度,判断股东、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是否有责任;
(二)从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身份的角度,判断能否刺破“公司面纱”,直接向股东以及兄弟公司追偿;
(三)从董监高是否违反信义义务角度,审查董监高行为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并借助代位权诉讼制度,向公司董监高追偿。
不同的追偿对象,适用的法律工具会存在差异,但各类法律工具并不一定是独立适用,债务追偿过程中,债权人也可以多种工具结合适用,例如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和股东在认缴范围的连带责任结合使用,发起股东责任可以和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结合使用。债权人如能充分利用好新《公司法》带来的新契机,在债务追偿中扩展思路,将会对追偿进程带来转机,进一步提高债权受偿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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